作者简介:何律师(专门从事商标犯罪和商业秘密犯罪的研究和辩护)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谈到了竞业禁止协议和商业秘密的问题。我们就来谈谈合作开发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保密措施合理性的特殊要求,签订带有附属保密条款的合同能否认定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基于自身有限的技术和信息,往往选择与其他企业合作,共同研发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那么,共同开发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资料的所有权归谁?商业秘密毕竟是知识产权和私权,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会影响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根据法律规定,在委托开发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中,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分配方式,可以由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用协议补充约定。同样的技术方案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各方都有权使用和转让。但是,受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在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人。
因此,当合作双方没有约定所有权,或者约定所有权属于双方时,就会出现秘密信息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者。此时,在权利人对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问题上,需要要求所有权利人对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而不是仅以一方采取的保密措施作为判断标准。以周、陶案为例,本院认为,雅*公司压纹机、分切机的图纸生产厂家为万*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生产、订购许可及保密协议的约定。经查,万*公司根据龚的特殊要求制作了压花机和分切机的图纸,图纸由万*公司保管。双方没有保密协议,雅*公司也没有要求保密,因此很难认定雅*公司对设备本身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当技术信息商业秘密与他人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时,很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者。此时,权利人主张该信息的商业秘密时,不仅要求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还要求所有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这可以归结为保密措施中的可识别性判断,即在合作开发商业秘密案件中,在判断权利人是否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时,所有权利人都必须让被告知道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个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代表其他共有人也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不能证明所有权利人都采取了保密措施,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那么,我们来讨论下一个问题。合同附带的保密条款是保密措施吗?有读者朋友提出,他入职时,公司与他签订的是非特定保密合同,比如劳动合同,都附有保密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为合同中的附属保密条款可以代替保密措施?能否认定权利人主张的保密信息是保密的?
确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权利人主观上应有保密的意图,客观上应有实施保密措施的行为,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一方面,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是长期的、有效的、合理的。权利人在采取保密措施时,需要向员工明确公司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划分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指出商业秘密的内容。但合同所附保密条款不,缺乏针对性,不符合保密措施的可识别性要求。另一方面,合同中的保密附属义务条款不能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愿、权利人对保守自己所拥有的秘密信息的强烈态度、权利人的积极保密愿望。合同附带的保密条款,单独作为保密措施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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