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 (含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 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 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 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 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本条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 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 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 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