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管辖
在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劳务派遣单位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在县(市)、上街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劳务派遣单位,由县(市)、上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经县(市)、上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本县(市)、上街区范围内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受理
(一)受理依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章和规定。
(二)受理条件。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受理材料。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附件1);
2.拟设立的公司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注册的公司法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公司章程;
4.拟设立的公司提供验资机构(法定验资机构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已注册的公司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公司财务审计报告;
5.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自有办公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有偿使用的办公场所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房产证明);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7.符合劳务派遣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程序
(一)受理
许可机关应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审核
1.初审。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实地查看。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建议准予行政许可”的初审意见,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附件2)“初审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签名后,将申请材料送部门负责人复审。
2.复审。部门负责人对初审意见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复审意见”栏内签署“准予行政许可”的复审意见并签名后,报局领导审定。
(三)决定
1.审定。局领导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表》“审定意见”栏签署“准予行政许可”的审定意见并签名。
2.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审批时限
许可机关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五)材料存档
市、县(市)、上街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和行政许可过程中的文字材料归档保存,并建立电子档案和台账。
四、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书
(一)许可证印发。《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申领并负责管理,县(市)、上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作需求向市局申领。
(二)编号规则。许可证编号全省统一规则和样式,为“豫劳派+11位编码”。编码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行政区划代码;第7、8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9-11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三)编号填写。1、编码使用阿拉伯数字。2、行政区划代码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2007)(附件5)国家标准执行。3、发放年份代码使用该发放年份后两位数字作为编码。4、编号实行一公司一号,换发证书的编号保持不变。例如:2014年郑州市审批的第三家公司的证书编号为“豫劳派41010014003”。
(四)许可证变更、有效期延续、许可证注销或者依法撤销、吊销的,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劳务派遣子(分)公司的设立
劳务派遣单位在我市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由子公司向我市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在我市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向原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机关书面报告,取得批复后,由分公司向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我市劳务派遣单位在其他省、市设立子(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我市原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按照当地劳务派遣规定执行。